壹、車禍肇事者之刑事責任

車禍肇事者(以下簡稱肇事者)是否須負擔刑事責任,端視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而定。至於應成立何罪?法定刑度為何?則視肇事者之行為該當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何罪之要件而有不同。以下茲分別說明之:

一、肇事者成立犯罪之要件:

車禍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與一般之犯罪相同,除其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各條之構成要件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外,尚須肇事者主觀上具備責任條件(指肇事者主觀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言)及責任能力(按:行為人須滿十四歲及行為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時,始有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一項及刑法第19條第一項參照)時,始成立犯罪。

二、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類型:

(一)殺人罪:肇事者倘係出於故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此時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七一條殺人罪之要件相符。又肇事者於肇事後,如因畏懼賠償鉅額醫療費用而故意另行將被害人輾壓致死時,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肇事者於上揭情形下,若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時,且滿十四歲時,則應成立殺人罪。但有阻卻違法(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事由,則另當別論。

(二)過失致死罪:肇事者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應成立刑事第二七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過失傷害罪: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視傷害之程度,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二八四條)

(四)遺棄致死罪:肇事者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如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時,肇事者可能成立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

(五)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

三、我國刑法於88.4.21增訂一八五條之三,該條規定如下:「服用毒 品、麻醉藥物、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97.1.2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拾伍萬元以下罰金。100.11.30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2.6.11則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08.6.19則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凡服用毒品、麻醉藥、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而仍然駕駛時,不論肇事與否,均屬犯罪行為,民眾宜加注意,切勿以身試法,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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