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追訴肇事者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一、刑事追訴可分「公訴」及「自訴」兩種: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被告可分為「公訴」及「自訴」兩種。所謂公訴係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所謂自訴則指由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逕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而言。故對肇事者之追訴,除可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惟提起自訴時,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委任律師(如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二、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
車禍事故中,如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加以偵查追訴。
三、被害人僅受身體傷害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注意告訴期間六個月)被害人若僅身體受有傷害時,依刑法第二八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須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可,否則偵查機關及法院將無從追訴。又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或家屬宜特別注意及此,避免喪失應有之權益。
四、惟須注意者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若認肇事者無罪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時,此時僅告訴人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故不論被害人死亡與否,均應由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再議,俾警察局或檢察官為告訴之表示,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又倘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亦可於接到駁回處分之次日起十日內,委請律師向管轄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五、告訴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可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一般而言,除非顯無理由或已不得上訴者,否則檢察官均會提出上訴。
被告獲不起訴處分à提再議(告訴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翌日起七日內)
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
駁回再議聲請–委請律師提交付審判
檢察官
被告有罪-刑附民撥至民庭審理
被告被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庭(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被告無罪-駁回刑附民
被告獲無罪判決時,告訴人於接獲刑事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請檢察官上訴,刑附民部分則向法院提起上訴(但需有請檢察官上訴才可提刑附民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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