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追訴肇事者所必備之法條及判決
一、刑法
(一)
第十四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之。
(三)
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八五條之三: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7.1.4始適用)
第一八五條之三:100.11.30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八五條之三:102.6.11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6.13始適用)
第一八五條之三:108.6.19.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8.6.19適用)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91台上3776號)
(四)第一八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至於肇事而發生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情形後,逃逸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立法目的既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遺棄行為, 已如前述,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情形之內。(92台非50)
備 註:
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五)第二七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第二七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七六條:108.5.29.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偶下罰金。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
(七)第二八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八四條:108.5.29.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93台上5599)
(八)第二八七條: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二八一條、第二八四條及第二八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八七條:108.5.29修正為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二八一條及二八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九)第二九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二者究屬法條競合,抑或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固不無仁智之見。確定判決之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以後者為當,而從一重論處遺棄罪,此要屬法律見解上之不同而已,復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尚不能遽指其為違背法令。(89台非486)
二、刑事訴訟法
(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二)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第二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
(三)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第二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四)第二五三條之一:
第一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二項: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第三項: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五)第二五三條之二:
第一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
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5、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六)第二五六條:
第一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五三條、二五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七)第二五八條之一:
第一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第二項: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八)第三一九條:
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第三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二三條:
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十)第四八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不限於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得為之。又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就同一原因事實,當事人在另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尚在繫屬中,仍得另以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不受另案既判力拘束或發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雖曾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經其移送民事庭審理中,然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不問另案是否已確定,既未受償分文,均不生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之問題。(91重附民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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