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請求之程序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者的差別如下:
一、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毋庸繳納裁判費。
二、直接起訴時,當事人有部分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自行準備證據及聲請鑑定,困難度較高。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法院通常於刑事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已蒐集相關証據,且刑事庭法官於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可供民事庭法官參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只須請民庭法官調閱刑庭卷宗即可,自己不必再自行收集相關證據,故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實務運作之當事人而言,較為省事、有利。
三、被害人如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由於法院通常均待刑事判決後,再將附帶民事部份移至民事庭審理,故通常需耗費較多之時間進行訴訟。
車禍事故依照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規定)。若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所以目前車禍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前如未達成和解時,刑事庭通常均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再由民事庭移送至簡易庭調解,調解不成後,再移回民事庭審理,故修法後比修法前的訴訟程序約長3至6個月。另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若在修正(即民國88年2月3日前)前已經起訴者,而於88年2月3日前尚未為終局裁判者,亦適用上述強制調解程序。
此外,被害人如不幸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時,必需先監護宣告之後,設置監護人,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代為提起訴訟(參照民法第1113條、1097條、1112條規定)。又被害人於昏迷當中,有緊急提起訴訟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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