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000.gif (5648 個位元組)第八章 車禍與國家賠償法

  車禍之發生如果係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共設施之瑕疵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者,車禍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義務機關賠償。

一、「國家賠償法」施行日期:七十年七月一日

二、可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公務員之不法行為: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
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公務員執行,惟公務員仍怠於
執行,致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
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
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95台上
923)但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有不同之見解。

(二)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九十五年台上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
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誤此受有身或財產之損
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
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
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
             2.「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九十五年台上第九二三號
         3. 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4. 被害人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

(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不法行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三、「國家賠償法」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國家賠償法」賠償之義務機關

(一)依前二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前二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程序

(一)應以書面提出申請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1.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

所。

3.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4.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5.賠償義務機關。

6.年、月、日。

(二)受理與協議

1.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2.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3.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4.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5.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限制及醫療、喪葬費之暫先支付)。

6.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7.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8.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1)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2)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9.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10.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但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1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2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3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4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11.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12.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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